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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5 11:5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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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朝统治者在维系“大一统”国家格局方面积极作为。康熙皇帝对于外国科学技术持积极开放的态度,在学习儒家经典的同时,也常常向西方传教士学习几何学、天文学等自然科学知识,甚至任命比利时人南怀仁主持朝廷机构钦天监。但是,当东南沿海地方分裂势力以及来自外洋的西方势力对中国国家主权形成威胁时,康熙皇帝毅然决然延续清初实行的海禁政策,继续实施“禁海令”“迁海令”等一系列法律。康熙二十二年(1683),当施琅攻灭台湾郑氏政权之后,东南沿海危机解除,第二年康熙皇帝就废止“禁海令”“迁海令”等相关法律,允许商民海外贸易,并正式设立浙、江、闽、粤四大海关,使得海外贸易常态化、法制化。清代统治者具有强烈的边疆治理和国土意识,并根据国家管理需要在维护国家统一方面采取了诸多措施,包括平定“三藩之乱”、、平定西北准噶尔叛乱以及在西南地区实施“改土归流”政策等。对于所有这些维护国家统一的政治行动、军事行动,清朝法律都积极配合,通过法律上的建章立制,强化对于统一局面的强制性维护。

  “大一统”作为中华文明的核心价值,也作为中华法律文化的核心价值,其意义在于:如果“大一统”的价值导向与任何其他价值导向发生冲突,优先保障“大一统”原则的实施。中国古代在国家管理与社会治理方面确立了一些主流价值,包括:德治仁政、轻徭薄赋、注重民生、轻罚慎刑等。在历史发展的实际过程中,这些主流价值如果和“大一统”核心价值发生冲突,优先保障“大一统”价值的实施。为了实现“大一统”,必要时以严刑峻罚、“重典”治理,代替“仁政”“德治”“轻刑”等管理模式;为了实现“大一统”,必要时征收杂捐、加重赋税,而暂时放弃“轻徭薄赋”、注重民生的政策;为了实现“大一统”,全国军民节衣缩食,以保障在边疆屯驻重兵。在事关“大一统”格局存亡的重要历史时刻,国家统治集团乃至整个社会紧急动员,在制度法律、社会实践等方面采取果断行动,不惜承担重大社会风险、军事风险乃至政治风险。

  历代王朝注重编修作为官民行为规范的“礼书”“礼典”。先秦时期有《周礼》《仪礼》《礼记》“三礼”,其中《仪礼》涉及冠婚、丧祭、乡射、相见、朝聘等活动的礼仪规范。隋朝编纂《开皇礼》,唐初先后编修《贞观礼》《显庆礼》,特别是开元二十年(732)颁布实施的《大唐开元礼》150卷,全面规制官府、民间的活动与交往,其内容覆盖朝廷礼仪、官员交往、公文往来,乃至文武百官百姓万民的住宅形制、衣着服饰、行为举止等。伴随着社会关系新变化以及秩序建构新要求,宋代开始,“礼制下移”加快步伐,统治者加强对于基层社会庶人平民的礼治要求。宋朝《太常因革礼》《政和五礼新仪》,明朝《大明集礼》及清朝《大清通礼》等,均增加关于士农工商、平民百姓行为举止的礼制规范。

  古代政治家、思想家注重从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方面,寻求在保护财产所有权与维持广大农民基本生计两方面,实现一定的兼顾与平衡。历代王朝立法,都在保护不动产所有权的同时,注重平均土地分配、保护小农利益,限制土地买卖、防止土地兼并,最大限度地防止自给自足的小自耕农沦为无地贫民。根据法律,与土地相关联的不动产所有权始终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土地所有权的实施范围与实现程度,受到法律的明确界定与严格限制。一方面,适应经济发展需要,保护土地所有权人的相关权益,法律允许一定条件下的土地买卖;另一方面,基于防止贫富两极分化、对于经济领域实质性公正造成不利影响的目标,法律又对土地买卖实施诸多限制,包括限制官僚豪强买卖土地的数量,控制大土地所有者形成;从种类与数量上限制小自耕农出卖土地,使其拥有能保证其最低生活标准的耕田。

  子孙的品德培养与素质养成,离不开家庭,离不开家长。传统法律文化注重强化家长对于子孙及家庭其他成员的培育、监护责任。第一,法律赋予家长一些特别权力,使其在培养、监护、教育子孙过程中具有一些法定有效手段。这些权力包括教令权、惩戒权、主婚权等。以“教令权”为例。唐代法律规定:子孙不服从家长管教,违反祖父母父母教令,构成犯罪,处“徒二年”之刑。传统法律文化特别主张,子孙受到父祖教令、惩戒时,必须“小杖受,大杖走”,既不能直接违拗父祖的意愿,也不能陷父祖于不义。第二,子孙学有所成、科举入仕,取得重要成就,其父母祖父母可依法获得一定的礼遇尊荣。第三,如果子孙行为触犯法律、构成某些严重犯罪,作为父母祖父母的家庭尊长要承担相应的连带法律责任。

  中国传统社会,重视基层民间组织的作用。唐中期以后,随着均田制、租庸调制废止以及两税法的实施,原有的伴随一定程度人身依附性质的土地租佃关系,转变为契约租佃关系。商品经济发展,土地买卖活跃,人口流动性增加,基层治理的重要性进一步提升。宋朝思想家张载、程颐、朱熹等主张通过宗法家族组织的构建,特别是族规家训的制定与实施,融合道德伦理要求,强化基层社会管理。宋代蓝田吕氏宗族制定《吕氏乡约》,为吕氏族人设置行为规矩,明确哪些事可为,哪些事不可为,发挥了辅助法律构建秩序的重要作用。理学大师朱熹亲自修订《吕氏乡约》,形成更加符合统治阶级整体利益的《增损吕氏乡约》。《吕氏乡约》所强调的“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原则,既为官府所肯定,也为百姓所接受,成为全国各地村社、宗族效法的榜样。明清两代,宗族组织与地方保甲在州县官府直接指导之下,参与地方治理。宗族组织制定家法族规,地方保甲制定章程规约;宗族成员矛盾,村社成员纠纷,多通过宗族组织、保甲组织依据族规、章程进行处理。宗族组织不仅直接参与涉及宗族成员的矛盾化解、纠纷解决,而且还通过宗族规训倡导“息讼”原则。各地宗族规训多设置“不入公门”等息讼条款,要求本族成员“无字纸入官府”,矛盾内部化解,纠纷内部解决。

  在家庭关系中,法律重点保护尊长的身份和利益,并赋予尊长在身份、财产等各方面的特别权利。但法律同时规定,尊长行使权利必须适度,不得超越相关界限,不得侵犯相对应主体“卑幼”的基本权利。以财产权为例,唐宋明清历朝法律都规定,家庭财产处分权由家长行使;卑幼未得家长允许而私擅用财,构成犯罪。同时,该法律条款还规定:由尊长主导的家庭财产分配,必须保持“均平”,不得多寡不等,否则尊长行为构成犯罪。在同一法条之中,对于两类对应性主体的相关行为分别设置禁止性底线,通过“卑幼私擅用财”“尊长分家析产不均平”两种犯罪的规定,强调尊长与卑幼,作为相对应社会主体,任何一方行使权利,都不得超越一定的“度”,必须各自守住“允执厥中”的底线,否则均要承担法律责任。

  基于特定的自然地理环境与社会文化条件,中华文明在长期的演变发展过程中,孕育出中华民族特有的“大国格局”与“大国情怀”,并全面体现在与法律相关的制度、理念、文化之中。国家统一,是中华文化的核心价值,也是中华法律文化的核心原则。中国古代以法律的强制力,维系“大一统”的国家格局,培育并养护中华民族的“大国情怀”,为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奠定坚实的法律、文化基础。中国传统法律以儒家思想为指导,主张“仁政”“德治”,主张“轻刑慎罚”。但对于破坏国家统一、危害民族团结的犯罪行为,绝不姑息迁就。根据法律,地方势力或个人的叛乱、割据、分裂行为,属于严重犯罪,一律严惩不贷。中华传统法律文化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主张从法律上维护“统一”“团结”的民族大义,将从事分裂国家、反叛中央王朝的文臣武将视为“罪臣”“奸臣”。在“大一统”国家理念与法律文化的作用之下,从先秦中华文明的起源与早期发展,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大国情怀始终作为中华民族坚定的核心理念与主流意识,不可动摇。

  中华民族,崇尚人文精神,富含人文情怀,不依靠宗教等超自然力量实施国家管理与社会治理,坚持以人类自身的智慧与力量解决人类社会所面临的一切问题。在这一精神指导之下,中华传统法律文化重视德法结合,礼法共治,倡导在个体思想与行为方面避免“过”与“不及”,倡导由“执两用中”、不走极端之“中”,实现情法两平、和谐公正之“正”的法律“中正之道”。基于中华传统文化中的法律“中正之道”,古代国家管理与社会治理,重视“礼乐政刑”并用,以实现对个体的思想引导与行为规制,在立法司法活动中则注重弘扬“天理国法人情”所包含的社会正义与人伦常情。历史证明,这一富有特色的治理机制,符合中华文化的基本内涵,适应中华文明的国情民情,在调适个体心态、规范个体行为、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国泰民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在商品经济发展、个体法律意识与权利意识强化的今天,不排除个别人基于极端个人主义意识,追求个人利益、个人方便最大化,我行我素,恣意妄为,暴躁乖戾,对于他人或者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但其行为并未触犯法律“底线”,不低于个体行为在法律上的“最低标准”。在一些公共场合,我们有时会看到,个别违反社会公德、并对他人造成消极影响的个体,在受到管理者或旁观者劝导时,他会理直气壮地宣称:我既未违法,也未犯罪;做什么,如何做,是我的自由。这一番话,可能让管理者或劝导者反而底气不足、无从应对。实践证明,这种恣意妄为,暴躁乖戾的心态与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极有可能转变成无视法律、不顾一切、行偏激、走极端的危害社会严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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