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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及大众婚恋观念的多元化转变,非婚同居已成为部分群体的生活选择。由此,因非婚同居产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纠纷也逐步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之前,人民法院审理该类纠纷主要依据1989年11月21日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随着《民法典》施行,《若干意见》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但《民法典》本身并未就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适用及财产处理规则作出专门规定。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对该类纠纷的处理规则作出原则性规定,但仍相对概括、缺乏细化标准,致使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基于此,本文将进一步就非婚同居关系下的财产分割问题展开探讨,旨在梳理现有法律框架下的裁判思路,分析实践中存在的难点与争议。
1989年的《若干意见》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使用了“非法同居”等带有否定评价色彩的表述。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中,已不再沿用“非法”这一表述。由此,司法裁判语境中逐步以“同居关系”替代“非法同居关系”,成为一种中性表达。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将非婚同居认定为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也就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1]。但非婚同居关系的认定并非单一、僵化的标准,而是法官在个案中,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双方的居住时间、经济往来、社会评价等因素,对是否构成“公开、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体”进行的动态化、综合性判断。其关系认定是后续处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切法律问题的前提。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明确规定无配偶者同居析产,有约从约,无约则按财产性质区分归属,共同财产按出资比例并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割。由此,非婚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可明确划分为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两大范畴。
鉴于非婚同居关系不具有夫妻间的法定权利义务,故同居双方的财产原则上归各自所有,但因双方长期共同生活,难免会出现共同出资购置物品、生产经营、投资理财等情形,可能导致财产混同,进而形成一定范围的共同财产,这也是非婚同居财产分割纠纷的核心诱因[2]。
根据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非婚同居关系期间,双方的财产按照如下顺序认定和处理:
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为应充分尊重非婚同居双方就财产关系所达成的合理约定,由双方对同居期间以及同居关系解除时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及分割方式等事项进行自主安排[3]。实务中,部分当事人会通过同居协议明确财产安排,双方可直接依照协议所约定的财产归属及分割方式进行财产分割。
在(2021)湘1128民初XXXX号案件中,原、被告在同居关系解除后共同签署《协议书》就财产分割作出约定。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故判决认定双方按照该协议约定进行财产分割。由此可见,意思自治原则在非婚同居财产分割中具有优先地位,这不仅体现了对民事主体意思自由的尊重,也为非婚同居关系的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行为预期和稳定的财产关系指引。
非婚同居与法定婚姻制度在财产上最大区别在于双方在经济上有一定的独立性,即非婚同居双方不因同居关系而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自动混同或转化。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明确界定了非婚同居期间个人财产的范围,该条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民事主体个人财产权的平等保护,同时契合非婚同居关系中双方自主处分财产权利、独立承担经济义务的核心特征。
在(2024)黑03民终212号案件中,法院明确:对于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并不当然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应当以财产取得方式确定产权。同居期间一方的个人收入为其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因此对于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主张共有的另一方负有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在审理同居析产案件时,会以个人财产制为基础,再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共同财产的例外情形。
在实务中,双方因共同生活的事实和共同经营事业的需要,会产生财产上的混同,而同居析产的核心环节就在于在厘清各自个人财产的基础上,准确认定应予分割的共有财产范围,并据此适用相应的分割规则。《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非婚同居双方共有财产的产生情形包括三类,即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共同生产经营投资获得的收益,以及财产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但该条款并未明确此类共有财产的具体共有类型,致使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在认定非婚同居共有财产类型时存在分歧。
针对该司法争议,笔者认为,非婚同居双方形成的共有财产应当按照按份共有进行认定。其一,《若干意见》第十条曾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该意见已被废止,且我国民法理论中并无“一般共有”这一概念,故再将非婚同居共有财产认定为一般共有缺乏法律依据与理论支撑。其二,《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该条款确立了共有类型的推定规则,即无明确约定时,除具有家庭关系外,均推定为按份共有,非婚同居双方显然不具备法定婚姻关系,据此应直接推定其共有财产为按份共有。其三,共同共有以法定的共同关系为基础,而非婚同居并非法律所认可的关系,不存在法定基础,因此也不应认定为共同共有。
此外,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法律后果差异,也进一步印证了按份共有认定规则的合理性。首先,在分割方式上,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分割时一般按出资比例确定份额,而共同共有仅在共有基础丧失或重大理由时方可请求分割,分割规则更为严格。其次,在债务承担层面,按份共有人仅以其份额为限对共有物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共同共有人则需对共有物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对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弱势方可能形成不当加重。再次,就处分权限而言,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按份共有人可自由处分其份额,无需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需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上述差异表明,按份共有更能体现非婚同居关系中双方经济独立的本质特征,避免因共同共有的连带责任与严格处分限制,对当事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或干预。
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类型划分及处理原则已明晰,但对于共同财产分割,还需结合具体案件中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但仍要“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并非一概按照出资比例进行机械分割。鉴于此类关系下财产分割的法律规范长期处于模糊与缺位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公平原则对一些特殊情形酌定处理,以实现实质正义。在此背景下,各类原则不再仅视为抽象价值宣示,而进阶为填补规范空白、统一裁判尺度的核心依据[4]。
值得追问的是:非婚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但在生活事实上是否已高度趋近?若二者在“共同生活”的实质层面高度相似,那么在财产分割的衡平规则上,是否可参照婚姻制度的成熟经验?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非婚同居虽不产生婚姻的身份效力,但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长期、稳定地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共同积累财富,已形成事实上的生活与经济共同体,其内部的贡献结构与依赖关系,与婚姻家庭具有实质相似性。法律之所以对婚姻财产设置较为完备的分割规则,正是因为承认婚姻共同体中双方贡献的多样性与整体性,兼顾经济贡献与非经济贡献。非婚同居既已形成事实上的共同体,其共有财产的分割亦应引入类似的衡平理念,以“参照婚姻关系衡平思路”为方法论指引,在个案中实现公平与正义。下文将以此为主线,展开对酌定情形的具体分析。
非婚同居关系的核心,是双方自愿形成的生活与经济共同体。长期共同生活会在双方间产生合理的信赖与期待,即一方基于对共同未来的信赖,投入了难以用金钱衡量的非经济资源,其期待在关系存续或解除时能分享共同生活的成果。故在非婚同居财产分割的语境下,“非直接经济贡献”是一方为同居共同体的维系、发展或对方个人财富的积累,所付出的无法直接以货币形式体现,但具有显著经济价值的劳动、服务或牺牲[5]。
非婚同居关系虽非法律意义上的婚姻,但就其共同生活的实质而言,与婚姻高度趋同。同居双方同样存在家务分工、子女抚养、职业协作等情形,一方同样可能因承担较多家庭义务而限制自身职业发展,另一方同样可能因对方的非经济贡献而获得经济收益的增长。若在财产分割时完全无视此类贡献,将导致与婚姻关系中的“贡献者”截然不同的命运——已婚者可获补偿,同居者却分文不得。此种在生活事实高度相似前提下的差别对待,缺乏正当性基础。
从类型化视角梳理,“非直接经济贡献”可归纳为以下几类:其一,家务劳动贡献,包括日常烹饪、清洁、照料起居等维系家庭运转的无偿劳动;其二,子女抚养与照料贡献,即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照顾、教育、陪伴等付出;其三,情感支持,即一方为另一方提供精神慰藉、心理支持,帮助其应对职业压力或生活困境;其四,职业牺牲,指一方为支持另一方的职业发展,放弃或限制自身的工作机会、教育提升或地域流动,从而承受长期的经济与职业发展损失。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待此类贡献的态度较为保守,一方主张家务劳动、抚养付出等非经济贡献纳入共有财产分割考量要素,法院一般不予置评或直接以“无法律依据”驳回。但是,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础性原则,其核心在于实现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分配符合社会正义观念,兼顾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基于该原则,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配置应当合理。在非婚同居关系中,如果一方承担了绝大部分非经济贡献,而另一方独享了由此带来的经济收益,则权利义务配置显然失衡,实质上等同于由付出贡献一方独自承担同居关系中的全部沉没成本,而另一方则独占因共同协力所形成的协同收益。
从比较法视角考察,域外立法与司法实践为我国提供了有益参照。在德国法上,虽未对非婚同居设置专门财产制度,但司法实践通过“合伙关系”“不当得利”“期待权”理论,对一方在共同生活中的非经济贡献予以补偿,尤其是当一方为支持另一方职业发展而牺牲自身职业时,可依据“期待权”理论或“衡平补偿”原则获得适当救济[6]。法国法则更为直接,法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明确,同居一方对家庭的无偿劳动构成对共同财产的“无形出资”,直接将非经济贡献法律概念化,使其成为一项可主张分割的法定权利基础,在财产分割时可据此主张补偿份额;部分地方法院更将家务劳动折算为“隐性收入”,纳入分割考量因素[7]。德法两国的经验表明,将非经济贡献纳入财产分割考量,并非对既有法律规则的颠覆,而是对公平原则在具体情境中的精细化适用。
由此,当关系终止,信赖落空,司法有责任对此失衡情形进行调整,通过财产分割对其受损的信赖利益予以适当补偿,承认家庭劳动与协作付出的财产意义,从而实现分工差异下的利益平衡,尽量达成实质上的公平。例如在(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XX号案件中[8],法院认定,原告(女方)在同居期间负担了较多家务劳动,据此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万元,认可了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然而,该起案例在实践中并非常态。
笔者认为,非直接经济贡献是同居生活得以有序运转的重要支撑。非婚同居虽不产生婚姻身份效力,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家庭关系,但不能仅以法律未明确承认该关系为由,就否认或忽视非婚同居生活中双方付出的家务劳动等非直接经济贡献[9]。当事人基于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共同体关系,财产的形成、积累与使用均具有整体性与关联性,将非经济贡献纳入分割考量,能够修正裁判的缺陷,使财产分配回归“共同付出、共同受益”的生活逻辑。
在非婚同居财产分割的司法实践中,对妇女、儿童等进行倾斜保护,并非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背离,而恰恰是在“实质平等”理念下,对“公序良俗”这一社会基本伦理的贯彻与实现。两者共同构成了倾斜保护的正当性基石。
在妇女权益保护层面,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强调同等对待,但在现实社会中,女性往往因生育责任、家庭分工、就业机会差异等因素处于经济弱势地位,若机械适用普通财产的分割规则,看似对双方平等,实则忽视了非婚同居关系中普遍存在的结构性不平等。因此,同居关系中的女方如果在经济能力、生活保障、发展机会上处于严重不利处境,甚至承担了同居期间的特定人身风险时,司法层面应当对其进行适度倾斜,最终实现实质平等。
在此,婚姻财产分割制度再次提供了可资参照的规则范本。《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条款确立了离婚财产分割中的“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其正当性基础在于:在婚姻关系中,女性往往因生育、家务等分工处于经济相对弱势地位,若严格按出资比例分割,将导致实质不公。这一规则所蕴含的衡平理念,完全可延伸适用于非婚同居关系。既然同居关系在生活事实上与婚姻趋同,那么女性在同居关系中同样可能因生育、家务等分工而处于弱势,同样需要司法的适度倾斜保护。
以家暴为例,因男女双方在生理特点及力量上的天然不对等,相较于男性,女性成为家暴受害方的概率更高。因该行为的隐蔽性、持续性,往往会给女性造成身心双重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之规定,已将非婚同居者纳入家暴的保护范围。同时,最高法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五十五条规定明确:“在加害人自认或法院认定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需要治疗的、因家庭暴力失去工作或者影响正常工作的,以及在财产利益方面受到不利影响的,在财产分割时应得到适当照顾。”由此可见,非婚同居关系下的家庭暴力也被纳入法律规制范畴,此种情形下的财产分配也应当纳入酌情要素。
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家暴的举证难度大、认定标准不明确等问题,法院往往会忽视该因素,直接作出财产分割判决。例如,在(2021)苏0803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中[10],针对被告的家暴行为,法院未作出相应认定,亦未将该情节作为财产分割的考量因素。
笔者认为,应当充分考量女性在遭受家暴时的力量弱势及举证难度,基于公序良俗原则与过错归责,在处理共有财产时,另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这不仅是损害赔偿,更是对严重违背伦理底线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与民事惩戒。
未成年子女是具有独立人格和法定权益的权利主体,确保子女在父母同居关系解除后仍能获得物质生活条件保障,关乎未成年人生存利益及社会稳定。《民法典》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同居关系破裂时,基于该关系的不稳定性,使得其子女面临更高的生活与情感风险,子女的抚养问题及生活保障成为核心痛点。
故在财产分割中,应遵循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对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权获得相对优势。尽量确保子女在父母分居后,能通过直接抚养方获得不低于原有水平的生活保障。同居关系的解除不得损害子女的居住、教育、生活与发展权利,无论同居关系是否具有婚姻效力,子女的生存利益均应优先于财产归属。
在子女利益保护问题上,婚姻财产分割制度同样提供了明确的规则指引。《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明确将“子女最大利益”作为抚养权判定的核心标准,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则将“照顾子女权益”作为离婚财产分割的法定考量因素。这一规则的精神实质在于:子女因父母关系破裂而面临生活风险,法律应通过财产分配的倾斜,将这种风险降至最低。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子女,同样因父母关系解除而面临生活风险,同样需要法律的倾斜保护。正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所明确:“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这一“同等”不仅体现于身份地位的平等,更应贯彻于财产分割等具体制度之中。同居关系解除时,子女的权益保障标准,应与离婚时子女的权益保障标准保持实质一致。
在(2022)渝04民终XXX号案件中[11],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非婚同居财产分割应综合考量子女抚养、双方贡献大小、生活现状等相关因素,秉持照顾女方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作出裁判。该案经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同居期间育有子女,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由女方负责直接抚养,且女方有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意愿,结合女方的经济负担、子女的生活需求等因素,法院最终将涉案房屋判归女方所有,并酌定女方支付男方房屋折价补偿款320000元。
该案例清晰地体现了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在实务中的适用,通过财产分割的倾斜,既保障了女方的合法权益,也为子女的成长提供了稳定的居住保障。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确定具体分割比例时,会援引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将“照顾女方权益”“考虑子女抚养情况”作为重要的裁量因素,从而在按出资比例分割的基础上,进行有利于妇女儿童的调整。
综上所述,当非婚同居关系形成事实上的生活共同体时,虽以个人财产制为基础,但共有财产的分割不能简单等同于普通民事主体的财产清算。司法裁判应当适度参照婚姻关系中成熟的衡平规则,将非直接经济贡献、妇女权益倾斜保护、子女利益最大化等因素纳入考量范围,在个案中实现利益平衡。这并非对各自所有原则的否定,而是在该原则基础上,针对共同财产这一例外情形进行精细化调整,在尊重个人自由与保障社会公平之间找到平衡点,使法律规则既契合非婚同居关系的本质特征,又回应社会大众对公平正义的朴素期待。
[2]欧阳陈宇.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整:事实与规范之间[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02)。
[7]欧阳陈宇.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整:事实与规范之间[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02)。
[8]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字第3793号民事判决书。